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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        ★★★
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
作者:佚名 文章来源:上海市政府 点击数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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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


【颁布单位】上海市政府

 

 

          第一章  总  则

    第一条 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(以下简称《婚姻法》)和《婚姻登记办法》等有
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细则。

    第二条 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、离婚或复婚,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,取得婚姻证书,方
能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。

    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,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。

    第三条  申请结婚、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,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,应如实
提供。有关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登记工作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  第二章  婚姻登记机关

    第四条 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、镇人民政府。

   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。

    第五条 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贯彻执行《婚姻法》和《婚姻登记办法》,通过婚姻登记,保
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或解除,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,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。

    第六条  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任务是:

    (一)依法办理结婚、离婚和复婚登记;

    (二)受理出具《夫妻关系证明书》或《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》的申请,并负责查核和上报
工作;

    (三)开展婚姻登记法律咨询;

    (四)对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进行婚姻法和晚婚、计划生育以及勤俭办婚事等宣传教育;

    (五)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、管理和上交工作;

    (六)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。

    第七条  婚姻登记机关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,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,并在本辖区内公
布。乡、镇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,每星期不得少于一天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  第三章  婚姻登记员

    第八条  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,其中乡、镇婚姻登记员应由民政助
理担任,并可视需要增设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的婚姻登记员。

    第九条  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,考核合格,并取得《婚姻登记
员证书》的人员担任。

    非婚姻登记员不得直接承办婚姻登记。

    第十条  婚姻登记员的工作要求:

    (一)熟悉《婚姻法》、《婚姻登记办法》以及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;

    (二)坚持原则,严格依法办事,不徇私情,不以权谋私;

    (三)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,对当事人热情接待,礼貌待人;

    (四)工作认真负责,不草率,不拖拉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  第四章  结  婚  登  记

    第十一条 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,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
登记,不得委托亲友、律师或其他人代办。

   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,但一方的父母户口在本市的,可到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
关申请结婚登记。当事人须提供能反映其父子(女)或母子(女)关系的户籍证明,或提供当事
人父(母)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(居民委员会)出具的父子(女)或母子(女)关系证明。

    第十二条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有下列证件、证明:

    (一)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;

    (二)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(居民委员会)出具的《婚姻状况证明》;不在本区、本乡
或本镇申请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,其《婚姻状况证明》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、镇人民政府的
公章;

    (三)由指定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《婚前体检证明》;

    (四)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。

    《婚姻状况证明》应写明本人出生年月、婚姻状况(未婚、离婚、丧偶)以及双方不属直系
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内容。

    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的,应持有离婚证件(《离婚证》或《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》、法
院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,下同)。

    第十三条 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,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《婚姻状况证
明》。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无部队开具的证明的,可持当地区、县人民武
装部出具的《婚姻状况证明》。

    第十四条 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出国留学人员要求在国内结婚的,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
或当事人原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;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,除应持
本人护照外,还应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或其派出单位出具的《婚姻状况证明》;自

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,应持我驻外使、领馆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《婚姻状况证明》。出国
留学前已达婚龄的,还须持原单位、街道办事处或乡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《婚姻状况证
明》。

    公务、劳务出国或去港澳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的,除应持本人护照外,应持所在国家或
地区的我驻外使、领馆或驻外机构、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《婚姻状况证明》。出国或去港澳前已
达婚龄的,还须持原单位、街道办事处或乡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《婚姻状况证明》。

    第十五条 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,除应持原工作单位、街道办事处或乡、镇人民政府
出具的《婚姻状况证明》外,还必须持有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结婚登记的准假证明。

    第十六条 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、监外执行期间,不准结婚;在缓刑或假释期间
申请结婚登记的,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受理。

    第十七条 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,经审查符合结婚规定的,应准予登记,
发给《结婚证》。当事人离过婚的,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次结婚的日期和另一方姓名,加盖
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。

    领取《结婚证》时,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。取得《结婚证》,即确立夫妻关系。

    第十八条 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,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,婚姻登记机关应
查明原因。对确已符合《婚姻法》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双方,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
位联系,做好疏导工作。经疏导无效,当事人仍不能取得所需证明的,婚姻登记机关可将调查和

 

系的情况在《结婚申请书》中注明,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,发给《结婚证》。

    第十九条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禁止结婚,不予办理结婚
登记:

    (一)未到法定结婚年龄,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,女不满二十周岁的;

    (二)非自愿的;

    (三)已有配偶的;

    (四)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;

    (五)患麻风病、性病未经治愈,或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其他疾病的;

    (六)法院判决离婚尚未生效的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  第五章  离  婚  登  记

    第二十条 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,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。

    一方在外省市工作,另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,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
请离婚登记,但在外省市工作的一方必须亲自来本市办理登记手续,不得委托亲友、律师或其他
人代办。

    第二十一条 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《结婚证》或《夫
妻关系证明书》。

   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,须持《结婚证》或《夫妻关系证明书》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
关的证明。

    第二十二条  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法律咨询。婚姻登记机关
应向当事人详细解释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,认真了解情况,做好调解工作。

    当事人双方经过婚姻法律咨询,仍坚持要求离婚的,可正式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。婚姻登
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,感情确已破裂,对子女抚养、财产分割和分居条件确已有适当处
理并达成协议的,应准予登记,发给《离婚证》,收回《结婚证》或《夫妻关系证明书》。

    第二十三条 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,在进行婚姻法律咨询、正式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
《离婚证》时,必须亲自到场。取得《离婚证》,即解除夫妻关系。

   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婚姻登记机关通知书之日起,三十天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
领取《离婚证》;逾期不办理离婚手续,或逾期不领取《离婚证》,除有特殊情况外,即作为自
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结案。

    第二十四条 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:

    (一)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;

    (二)男女双方要求离婚,但对子女抚养、财产处理和分居条件达不成协议的;

    (三)一方系无行为能力的;

    (四)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的。

   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《婚姻法》施行以后,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自行同居的男女双方
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,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,婚姻登记机关才予受理。

    第二十五条  登记离婚后,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增减子女抚养
费、经济帮助金额,且当事人双方能达成新的协议的,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协议。婚姻
登记机关经审查属实的,应予变更。

    《离婚变更协议书》须经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,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
后生效。《离婚变更协议书》一式三份,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,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,
并在原离婚登记档案内记载。

    变更协议一般只受理一次,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,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  第六章  复  婚  登  记

    第二十六条  离婚后,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,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
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。

    申请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所持的证件、证明与申请结婚登记时相同。

    第二十七条 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,发给《结婚证》,收回双方离
婚证件。

    复婚登记的《结婚证》和《结婚申请书》,应在编号中注明“复婚”字样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  第七章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证制度

    第二十八条  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、健全婚姻登记档案制度,妥善保管好婚姻登记申请书和
有关证件。本市婚姻登记档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区、县民政局统一保管。乡、镇婚姻登记机关应按
年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和编目工作,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上交区、县民政局保管。

    区、县民政局保管婚姻登记档案的期限为十年。保管期满后,应即移交区、县档案馆长期保
管。

    第二十九条  《结婚证》和《离婚证》不予更换和补发。

    丢失《结婚证》或《离婚证》的婚姻当事人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,可向原
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《夫妻关系证明书》或《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》。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
姻登记档案,证实当事人确已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,应报区、县民政局审批,由区、县

政局依法出具《夫妻关系证明书》或《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》。

    《夫妻关系证明书》、《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》与《结婚证》、《离婚证》具有同等法律效
力。

    第三十条 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、证明:

    (一)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;

    (二)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(居民委员会)出具的写明“结婚出证”或“离婚出证”的
《婚姻状况证明》,不在本区、本乡、本镇申请出证的一方当事人,其《婚姻状况证明》须加盖
街道办事处或乡、镇人民政府的公章;

    (三)双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,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,一方当事人
申请结婚出证的交二张;申请离婚出证的,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一寸单人照片二张。

    第三十一条 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在本市的,可以委托在本市的一方或亲友代
办。

    申请出证时,应持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证件、证明(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可交复印件)及
当事人亲笔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,并交验代理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。

    第三十二条 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,向需要了解当事人婚姻情况的公安、司
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、离婚和复婚的证明;证明上应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
婚姻登记专用章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  第八章  处  罚

    第三十三条 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结婚的当事人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宣布该项婚姻
无效,收回已发给的《结婚证》,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;触犯刑法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
刑事责任:

    (一)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,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;

    (二)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系他人冒名顶替的;

    (三)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,故意隐瞒事实,弄虚作假的;

    (四)伪造、涂改证件的。

    第三十四条 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离婚、双方尚未再婚的当事人,有下列行为之一
的,宣布该项离婚无效,收回已发给的《离婚证》,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;触犯刑法的,由
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    (一)当事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,为了达到某种个人目的,弄虚作假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他
人利益的;

    (二)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诱骗,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。

    第三十五条  宣布婚姻无效的案件,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、县民政局负责审批,并报市民政
局备案。《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》应加盖区、县人民政府公章,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,并抄送原
婚姻登记机关、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和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。

    第三十六条  《婚姻法》施行以后,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由婚
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,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予协助执行:

    (一)对男女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条件的,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当事人限期补办结婚登
记,婚姻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,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不办的,加倍处罚,
并责令其继续补办登记手续。

    (二)对男女双方或一方尚未符合结婚条件的,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限期分居,并处以
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;逾期不分居的,加倍处罚。

    第三十七条  婚姻登记员在承办婚姻登记中,违反《婚姻法》和《婚姻登记办法》的有关规
定,徇私舞弊、以权谋私的,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;触犯刑法的,由司法机
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  第九章  附  则

    第三十八条 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、华侨同国内公民、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
记,分别按照《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》和《华侨同国内公民、港澳同胞同
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》的规定,由市婚姻登记处办理。上述人员要求出具婚姻

记证明的,按照有关规定办理。

    第三十九条  《结婚证》、《离婚证》、《夫妻关系证明书》、《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》、
《婚姻状况证明》、《离婚协议书》、《离婚变更协议书》和《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》,由市民
政局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;《婚前体检证明》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。

    各项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,由市民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制订。

    第四十条 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解释并组织实施。

    第四十一条 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。本市过去有关婚姻登记的规定与本细则
不符的,以本细则为准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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